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芳,女,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畅颜,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烛涛,男,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晓古,男,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王善芳与被上诉人陈烛涛、原审被告周晓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英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时钰主审,
代理
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善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被上诉人陈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审被告周晓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晓古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炒股,合计借款总额为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9%。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晓古已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周晓古共欠原告43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有周晓古从陈烛涛处借款人民币431400元,利息已计入(说明:利息月利0.019,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扣除相应利息,双方同意2012年12月26日为还款截止期。注:A,在陈烛涛存有周晓古身份证和建行银行卡各一张;B,在陈烛涛存有房屋证照一件。”被告周晓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王善芳在第一担保人处签字。事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欠款,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写明“由于不能实践本人在2012年12月29日给予陈烛涛先生的书面承诺的内涵,今经得陈烛涛同意,本人愿意以每月定期定额分期偿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方全部款项,定议如下:定期:自2013年元月起每月26日或提前7日以避开银行休假日;定额:每月至少一万至二万人民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贷方;分期:不限期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逾期罚则:每超过应付款日一天,以1%的补偿金罚款给于贷方。余425791元。”被告周晓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王善芳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
原告与被告周晓古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签订借款凭证、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写明借款金额为477380元,月息为0.015,按每月本息摊还模式,还清全部本息截止期为2014年7月27日。其中王善芳的签名仍为被告周晓古代签。此后,被告周晓古偿还部分欠款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周晓古与被告王善芳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其中包括欠陈烛涛的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银行存款回单、股票交易流水报表、借条、还款计划书、存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晓古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善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周晓古的答辩认定相关事实。
原告陈烛涛与被告周晓古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烛涛已向被告周晓古提供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古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周晓古只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超过300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开始约定月利率为1.9%,后于2013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变更月利率为1.5%,但因此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已包含被告此前所欠息,超过相关规定,故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被告周晓古在2014年3月18日前已偿还部分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因被告王善芳与被告周晓古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善芳对此借款明知,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由被告周晓古承担,但该离婚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合意,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王善芳应承担与被告周晓古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善芳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古、王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烛涛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周晓古、王善芳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陈烛涛借款利息(2014年3月18日前利息为17738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烛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晓古、王善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晓古、王善芳承担。宣判后,被告王善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2009年12月23日周晓古与被上诉人签订《私募投资协议书》,内容是被上诉人委托周晓古代理操作其资本投资。约定由投资引起的亏损,周晓古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损失的50%。上诉人在协议书担保方处签字;2、周晓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知周晓古因何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如此数额的借条,尤其是周晓古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代上诉人签字为共同借款人;3、案件所涉借款系周晓古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案借条形成的基础事实是周晓古为被上诉人操作资本投资,是被上诉人对周晓古个人专业水平的认可,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另从周晓古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投资并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家庭的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陈烛涛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男方偿还,其中明确写了包括欠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是知道这笔欠款的,离婚协议中原审被告没有分得任何资产,但是承担了两笔债务,这充分证明当时离婚的时候就是为了规避这笔欠款。上诉人将其名下的房屋的购买合同交给被上诉人做抵押,证明她是知道这是欠款,因为投资款不存在抵押的问题。而且这个商品房买卖协议交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以后。2013年1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中上诉人是亲笔签名的。上诉人是2007年6月25日购房,这时候贷款40万,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其还贷款的资金是来源于借款。原审被告周晓古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根据周晓古在一审提交的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及其二审中陈述,周晓古在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共收到陈烛涛人民币2680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32000元,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12月23日《私募投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关系,但由于被上诉人陈烛涛对该协议不予承认,且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系周晓古与陈火涛而非陈烛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晚于周晓古收到陈烛涛的部分款项,合同约定的投资数额也与周晓古收到陈烛涛的款项不符,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理财关系。因陈烛涛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等已明确周晓古与陈烛涛之间为借款关系,周晓古提交的收条也载明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周晓古为陈烛涛出具的借条与上诉人无关、案件所涉借款系周晓古的个人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周晓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未能证明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上诉人王善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