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506号

涂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爱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文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涂某在传销人员梅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江南区碧园南城故事小区加入了名为“连锁经营业”(又名“自愿连锁经营业”、“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涂某加入该组织后以叶某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涂某根据传销人员王某(已起诉)的安排,进入王某体系的经理室任申购总管。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涂某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对方账户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人刘某、熊某甲、熊某乙、欧某的证言,同案犯魏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以参与“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涂某系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其参与传销活动的情节轻微,发展下线的数量较少,在传销活动中只起到辅助性作用,涉案金额较小、未从中获取非法收入;

二、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并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涂某在传销人员梅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江南区碧园南城故事小区加入了名为“连锁经营业”(又名“自愿连锁经营业”、“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涂某加入该组织后以叶某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涂某根据传销人员王某(已起诉)的安排,进入王某体系的经理室任申购总管。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涂某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对方账户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人刘某、熊某甲、熊某乙、欧某的证言,同案犯魏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系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传销活动早在2005年8月10日就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禁止传销条例》明文禁止,2009年2月28日之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了传销活动的特征及违法性,法律一经公布,任何人对行为合法性的主观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无罪或者罪轻的事由。本案中被告人涂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从被安排学习“连锁业”的相关内容、掌握邀约发展下线等技巧开始,就应当认识到该传销组织活动的欺骗性和违法性。其后来发展下线人员,安排传授“连锁业”内容,进入大经理室负责申购工作,均证实其对所在组织违法性和行为违法性具有明确的认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三人,其在传销活动中只起到辅助性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所在的传销组织规模庞大,内部参与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层级已远超过三级,虽然被告人涂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伞下成员较少,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组织性的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犯罪中,上级传销人员发展下级传销人员,下级传销人员继续发展他人,这是一种承继性的犯罪,下级传销人员的犯罪行为和手段来自于上级传销人员的传授,因此被告人涂某对该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此外,被告人涂某进入大经理室负责申购工作,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其是否受上级人员指使、安排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涉案金额较小、未从中获取非法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是结果犯罪,故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涉案金额较小、未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作为犯罪情节考虑,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并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参与“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