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3民初291号

吴勇与廖静,古朝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勇,廖静,XX,古朝碧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291号原告吴勇,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静,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X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古朝碧,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勇诉被告廖静、XX、古朝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古朝碧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鑫、

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需向被告廖静、古朝碧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吴勇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交费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吴勇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11元及公告费600元,逾期未预交将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吴勇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吴勇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22元(原告王剑峰已预交1211元),退还原告王剑峰605.5元。

审 判 长 朱 为

代理

审判员 陈 鑫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