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442号
原告:肖方利,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曾军林,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孙剑,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单建龙,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肖方利、曾军林、孙剑诉被告单建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方利、孙剑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三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西湖区体育馆一楼的黄龙新天地KTV做业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押金,当时被告未出具收条。后三原告退场,被告称前述押金于个把月时间予以归还,并为此出具了欠条。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三原告押金50000元;2、被告支付三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双倍,自2015年7月14日起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提交了欠条。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单建龙在曾军林书写的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并收到(曾军林、肖方利、孙剑)人民币伍万元整(说明:此伍万元为曾军林等进入杭州黄龙新天地KTV同法人代表单建龙共同合作的压金,后此KTV因合同到期结束,单建龙无法把伍万元压金归还给曾军林等,故此打下此欠条为证)。”2015年7月14日,三原告就本案诉至本院。在该案起诉前,曾军林在上述欠条添加“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出具该欠条时未就押金归还时间作约定,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利率双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肖方利、孙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也未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单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方利、曾军林、孙剑押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未还押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肖方利、曾军林、孙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单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单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肖方利、曾军林、孙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