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78号
原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禾青建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信,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机械公司)诉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耐火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冷水江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信、曾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丰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两段式热脱焦煤气站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煤气发生炉1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生产,并且已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3711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水江耐火材料公司辩称:1、涉及本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地点是湖南冷水江,合同履行地为湖南冷水江,我们始终认为桓台法院没有管辖权。2、对于原告起诉的371100元货款没有异议,基于我公司出现停产情况,现在无法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段式热脱焦煤气站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义丰机械公司给被告冷水江耐火材料公司加工、制造、安装煤气发生炉1台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3.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工程总额的20%、设备验收合格再付40%、现场安装检验后再付10%、点火试产正常后再付20%、余款12个月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再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将设备生产完毕并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3日现场安装检验合格,2014年2月5点火试产正常,质保期至2015年2月4日。前三期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后两期货款共计3711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义丰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发票、技术服务任务单、企业询证函,被告冷水江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段式热脱焦煤气站设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冷水江耐火材料公司对于尚欠原告货款371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水江耐火材料公司关于该案不属于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辩解意见,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提出,且经一、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裁定书已生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湖南耀华冷水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巩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