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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04号

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君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允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王君安,男,约41岁,汉族,个体从业者,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价值24万元的施工升降机1台,首付定金5万元,货到现场支付10万元,余款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买受人如任一期逾期付款将承担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交付标的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1万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万元、违约金54000元,合计1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安签订一份《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40000元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合同生效后,供方于2010年12月25日前将货物运送到需方工地;……整机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按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交接,若有异议,需方应于验收交接次日七日内提出,否则为合格产品;需方首付定金五万元,货到现场当日需方再付10万元,剩余货款每月支付5000元;需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供方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对账并签订一份账款核对单,该核对单内容为:为理清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财务核算资料的准确性,经核准,贵我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合同总价款为贰拾肆万元(240000元),贵方已支付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截止对账之日,尚欠我方货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对账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王君安在欠账方处签名并捺印。对账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账款核对单及本庭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22000元(110000元×20%)。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王君安,但被告王君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违约金22000元,共计13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君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迎春

代理

审判员  唐玉强

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