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执行逮捕,2015年1月26日由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4日由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陶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以7200元原价格购买刘某某家位于施秉县城关镇建国村水井坎组峰登山林,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油锯并雇请林龙海进行砍伐,后又雇请潘某某、项某某、姚某某、杨某甲等人将锯好的松树原木装车运至施秉县白沙井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利12800元。经施秉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采伐马尾松伐桩45个,采伐株数为45株,林木蓄积24.21立方米;采伐刺楸树伐桩1个、株数1株,林木蓄积6.93立方米,林木蓄积共计31.14立方米,损失价值人民币155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主动将其滥伐林木获得的赃款12800元上交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起诉告知书、油据一台、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林权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姚某某、杨某甲、潘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杨某某退赃的收据,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蓄积31.14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赃款,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罚金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上缴的赃款一万二千八百元,由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三、作案工具油据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