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等人于2014年4月1日凌晨,带领人员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苏震桃公路附近进行由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接的苏震桃公路中压天然气管道碰通工程。被告人张某作为该项目施工班组长,明知在有限空间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监督施工人员佩戴与使用安全防护用品,且未配备有效的劳动安全设备,并未能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交底。后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作为施工人员,盲目冒险下井作业,导致窒息死亡,被害人王某丙在事故施救中窒息受伤后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等人于2014年4月1日凌晨,带领人员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苏震桃公路附近进行由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接的苏震桃公路中压天然气管道碰通工程。被告人张某作为该项目施工班组长,明知在有限空间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监督施工人员佩戴与使用安全防护用品,且未配备有效的劳动安全设备,并未能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交底。后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作为施工人员,盲目冒险下井作业,导致窒息死亡,被害人王某丙在事故施救中窒息受伤后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吴中区“4.1”苏震桃公路中压天然气管道碰通工程工地中毒窒息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缺失、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松懈、施工人员盲目下井冒险作业、建设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丙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安全负责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接苏震桃公司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华能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派宋某乙为现场代表,具体负责施工协调及工程质量、工期监督;项目经理为宋某甲,施工员为张某,安全员为宋某乙;苏震桃公路一标天然气工程碰通方案证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碰通方案,以及工程人员组织安排情况。(2)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苏州市吴中区“4.1”苏震桃公路中压天然气管道碰通工程工地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组调查的事故原因以及责任人员情况。(3)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情况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实张某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施工队长和焊工;杨某甲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现场负责人和技术员;杨某丁、杨某丙、王某丙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的事实。(5)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杨某丙、杨某丁于2014年4月1日死亡;王某丙因天然气中毒而导致死亡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江苏华能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与杨某丁、杨某丙、王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的死因。4、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江苏华能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施工负责人是宋某乙,现场负责人是张某,资料员是杨某甲。其由于身体不好,就将公司负责人职责一块交给宋某乙负责的。3月31日的碰通工程其不清楚,华能苏州分公司是有制定施工安全方面的制度及相关措施要求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都是知道的,另外按照施工规定及要求,公司负责人、项目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是必须全程在场的。(2)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江苏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区的负责人,事发时其不在场,是有个叫杨某甲的工地负责人在现场指挥,出事的员工是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吴中燃气公司有个工程在友新高架苏震桃段,安排由其公司完成,吴中片区负责人杨某甲就带人去了,具体操作流程杨某甲清楚。工人操作中,正常情况是二个人下井操作,一个人在上面协助,这也是看工作量大小进行的。其了解当天在操作中没有携带防护设备,他们认为天然气较为干净,正常天然气不会中毒。(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部经理,苏震桃公路一标天然气工程由其公司承接施工,项目经理是宋某甲,具体施工由其负责,施工员是杨某甲,安全员是其。事故发生时碰通工程已经结束,其身体不舒服,就先回家了,回去时,其和杨某甲讲了一下,要工人们注意安全。照理工人不用井下作业了,那两个工人下井,其估计一是因为工具可能掉下面了,二是可能感觉阀门有点漏气,下去检查漏气情况,一个工人先下去,先下去的那个工人中毒后,另外一个工人下去救他也中毒了。像这样情况下作业,应该先对内的天然气、氮气等有害气体有仪器进行检测,然后使用排风扇进行通风,工人下井施工时边上要有安全员在边上进行监护检查,工人下井施工时应该佩戴防毒面具。事故发生时他们没有按照上述规范来进行施工,并且没有安全员在边上进行监护检查。(4)证人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是华能公司员工,当天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一共九个员工,每三个在一点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配备防护用具,公司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下井作业必须使用相关防护用具。并证实了杨某丁、杨某丙那组工人出事的情况。(5)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吴中区燃气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4月1日凌晨5时许,其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工地有人晕倒了,其赶紧与其公司的杨丽君经理一起赶到现场,后来三名男子从井下被救出来,送往了医院。该项目是华能公司承包的,华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安全监督人员是杨某甲,其公司现场施工安全是其和杨君丽在负责。(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做苏州的燃气管道安装。2005年8月其到苏州分公司上班的,是现场施工员,主要安排班组干活、提供技术指导。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宋某乙,其的工作是宋某乙安排的。事故发生前几天,宋某乙让其制作了苏震桃公路与兴昂路路口碰通施工的方案。3月31日,就是按照方案中的步骤施工的,但是施工人员有些临时变动。当时其根据宋某乙的安排带了王某丙、王胜祥、张子松、杨某丙四个人到施工现场,张某带了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丁、季某等人。施工之前宋某乙到过现场的,后来其就没有注意他了,第二天听说他中途离开了。其和张某根据现场情况,共同商量了安排杨某丁、杨某丙、王某丙三个人,杨某丙和杨某丁只在这个点上负责开关阀门,充装氮气、检漏、现场看护等,王某丙是负责电焊的,先期在那个点帮忙的,后来想兴昂路需要焊接时就抽过去焊接了。那天晚上10点钟,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和具体施工步骤准时开始施工,一切非常顺利,第二天凌晨其带着王某丙到了吴中大道点,发现杨某丙他们两个人躺在井下,王某丙先下去将杨某丙推了上来,接着又下井救杨某丁,由于没有到井上透气,王某丙也躺在了井下。其马上电话杨君丽,让他们过来救人,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张某、杨某乙、杨君丽、董某过来,将人救了出来,后来他们三人被送到了医院。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积极抢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温 洁
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