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6号原告袁金合,男,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江,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金合与被告李彦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李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合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袁金合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区七峰大道韩庄路时,与由北向南并左转弯的被告李彦江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16665元,但是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彦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及本案被告损失已由两级法院审理终结,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16665元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不应当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袁金合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区七峰大道韩庄路时,与由北向南并左转弯的被告李彦江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665元。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665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金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长春
审判员 孙宝峰人民��审员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