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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8号

缪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缪某甲,凌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8号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凌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娣。

原告缪某甲诉被告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交流极少,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常打牌,在外喝酒。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了十分冷漠。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便带上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直到年满十八周岁。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3、原、被告感情还可以,主要是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3日婚生一女,名凌某丙。原告称在举行婚礼当天,因被告酒喝得太多,双方就吵架。婚后,被告变了很多,经常喝酒、打牌,在自己怀孕时被告根本不管,连一顿饭都没煮过。被告根本不顾家,有时晚上都不回家。自己在娘家坐月子时,被告连电话都没打过。有一次孩子生病,被告电话还关机。2015年3月4日,自己与被告的父母因小孩问题发生争吵后,便带上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双方只是性格有点不合,被告有时在外应酬,而原告不喜欢,另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好,因此,原、被告发生争吵。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毫无改善,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同出资22万元,与另两人合伙经营美食美客火锅店,还有洗衣机一台,制冷机一台、棉絮三床,而被告称在2015年5月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严伏英,其余的不清楚。同时查明,被告凌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借原告之母柴明珍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阆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女还小,且小孩由原告照顾较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之母人民币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婚后共同出资22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火锅店,因涉及他人财产,本案不宜处理。原告称婚后有洗衣机一台,制冷机一台、棉絮三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缪某甲与被告凌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凌某丙随原告缪某甲生活,被告凌某乙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凌某丙生活费300元,凌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柴明珍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员  母红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