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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119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丰晓艳,女。委托代理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6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丰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仁、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2009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丰晓艳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景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丰晓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到2011年10月,就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随着近几年物价水平的不断上涨,原告因上学(幼儿园、学前班、小学)、看病及其他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仅在被告拖欠抚养费的4年期间远远不够,在现如今物价生活水平更是难以生活。原告之母现已经再婚又生育一子,收入微薄,又在外租房居住,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而被告系昆曼运输公司高直快车的专职驾驶员,每月收入平均4000元左右(不包括其拉货等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又因近几年物价水平的飞涨,之前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远远不够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请法院按照被告每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即1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为止,至于拖欠四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支付,共计28800元(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均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于情于理都应该履行做父亲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88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被告方现在之所以还差43个月的抚养费没有支付,那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丰晓艳不让被告探视原告,所以才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的,2015年也开始在履行了,现在被告去探视原告都是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在的时候远远的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只能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因为被告的工资每月只有1638.04元,被告的大女儿也在读大学,每月开支需要2000元,都是依靠被告的姐姐张锦绣代为支付的抚养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工商银行存折流水账1份,欲证明被告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至2016年1月11日只付抚养费1200的事实。(证据1、2、3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是2011年11月至12月份以及2012年1月份都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也支付了抚养费,共计支付过7个月的抚养费。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xx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丰晓艳于200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张文洁由被告抚养及被告张xx还需要另行抚养大女儿张文洁。2、学生证一份,欲证明张文洁为在校大学生,需要被告抚养并支付学习费用。3、死亡证明、出生证、户口册各1份,欲证明被告亡妻于1997年4月15日去世,婚生女张文洁由被告张xx抚养。4、高直快客运分公司驾驶员工资发放表3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为1638.04元。5、银行汇款回执单26份,欲证明被告张xx的姐姐张锦绣一直代为支付张某某的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再增加更多的抚养费,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证据1、2、3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被告不能因为其抚养张文洁就不抚养张某某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这个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张文洁是否是在校大学生跟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张文洁和张某某的抚养权是一样的,不能因为被告抚养张文洁就不抚养张某某;对证据4不认可,其中工资收入证明只是岗位工资收入,驾驶员是计件工资,绩效部分未提供,另未提供全部工资发放表,专职驾驶员的绩效、津贴部分发放表未提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认可,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亦能证明其主张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丰晓艳与被告张xx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0日两人共同生育了原告张某某。2009年8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丰晓艳和被告张xx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被告前妻的女儿张文洁由被告抚养;原告随丰晓艳生活,被告每月的1日至10日支付抚养费300元。之后原告跟随丰晓艳共同生活,离婚之初被告尚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是从2012年2月份起至2015年8月止,长达43月的时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12900元(300元×43月),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为2050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1638.04元,被告除了需要抚养原告以外,还需抚养其与前妻(祁智,1997年4月15日因病去世)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文洁(1996年1月22日出生,在读大学生)。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以并自2015年11月起抚养费每月增加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张xx离婚后,长达43个月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原告主张拖欠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不符,属于擅自增加,故本院按每月300元支持被告拖欠的抚养费12900元(300元×43月);

二、关于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仅为1638.04元,在当地属于低收入水平,却要同时抚养两个女儿,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12900元;

二、被告张xx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陶润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