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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862号

黄钦新与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钦新,曾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黄钦新,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燕芝,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健,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进,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黄钦新诉被告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雪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思宜担任记录。原告黄钦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了1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光碟及文字,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催过被告还款。被告曾进未作答辩。被告曾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进归还原告黄钦新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