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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910号

陈剑波与廖春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剑波,廖春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陈剑波,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廖春儒,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陈剑波与被告廖春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波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春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到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居住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打印件、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春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剑波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春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