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945号
原告:洪邦定,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唐德生,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邦定与被告唐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邦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邦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邦定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蒋盛吉?PAGE?2??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