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号501、502、556、557。法定代表人苏斌,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桢桢,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宁,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法定代表人葛翠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峰,男,1969年9月10日生。上诉人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契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原审被告张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桢桢、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飞公司、原审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契律师事务所一审诉称:2013年6月9日,法契律师事务所与双飞公司经张峰介绍相识。2013年6月12日,双飞公司委托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苏斌代理吕德明诉双飞公司、李国荣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并与法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苏法契律(2013)第1324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30万元。因资金困难,双飞公司向法契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7月份支付律师代理费。2013年7月7日,法契律师事务所与双飞公司在张峰办公室商谈律师费用给付问题,双飞公司承诺30万律师费按5万元、10万元、5万元及尾款的方式付清。张峰承诺如双飞公司不付钱,就由自己代偿。2013年7月10日,经法契律师事务所委派苏斌律师多次赴溧水调查取证后,向审理法院递交律师代理意见书,建议应驳回吕德明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7日,经法契律师事务所催要,双飞公司委托顾荣誉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3年7月18日,法契律师事务所与双飞公司签订苏法契律(2013)第1329号《委托代理合同》,指派苏斌律师担任李国荣诉吕德明及双飞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双飞公司的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10万元。2013年7月22日,法契律师事务所与双飞公司签订苏法契律(2013)第1332号《委托代理合同》,指派苏斌律师担任双飞公司诉李国荣、吕德明股东出资一案中双飞公司的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10万元。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3日,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斌律师16次往返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将上述三个案件文书材料准备完毕,等待法院开庭。2013年9月15日、9月23日,法契律师事务所两次向双飞公司致函,要求支付三个案件的代理费。2013年10月12日,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斌律师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索取对方的书面答辩材料,递交出庭证。
书记员告知法契律师事务所,主审法官出国未归开庭改期,且双飞公司已书面通知法院更换代理人。2013年10月15日,法契律师事务所再次致函双飞公司,要求支付三个案件的代理费45万元及相关查档、复印、交通费用。2013年11月10日,双飞公司要求法契律师事务所承诺胜诉,法契律师事务所予以拒绝。至今,双飞公司、张峰仍未付清代理费及相关费用。法契律师事务所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飞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双飞公司支付工商查档费200元、法院阅卷复印费80元;3.双飞公司支付交通费3225元;4.张峰对双飞公司欠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双飞公司与张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飞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合同自律师费付清后生效,鉴于律师费尚未付清,故合同并未生效;2.法契律师事务所应根据三份不同的委托代理合同分别举证其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3.法契律师事务所在并未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3日发函表示不再提供法律服务。综上,法契律师事务所无权向双飞公司索要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法契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张峰一审辩称:张峰与法契律师事务所、双飞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仅介绍双飞公司与法契律师事务所认识,没有为双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双飞公司一审反诉称:2013年7月17日,法契律师事务所收取双飞公司5万元,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所收费用也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法契律师事务所:1.退还双飞公司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契律师事务所针对双飞公司的反诉辩称:法契律师事务所与双飞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已生效,合同第四条约定,已经支付的费用无须退还。双方并无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仅仅是双飞公司撤销委托,造成法契律师事务所难以继续履行职责。但法契律师事务所前期履行的代理工作已经被双飞公司认可,因此双飞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吕德明向溧水法院起诉双飞公司、案外人李国荣损害股东利益。2012年2月29日,溧水法院立案受理了吕德明诉双飞公司、李国荣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4月20日,双飞公司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指派律师王正顺、张心怡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8日,溧水法院将吕德明诉双飞公司、李国荣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审理。2013年6月12日,双飞公司(甲方)与法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苏法契律(2013)第1324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和聘请,指派律师苏斌、张娟到法院参加诉讼。甲方承诺:如中途撤销或解除委托,则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免予退还;约定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仍需继续向乙方支付。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3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发票。乙方在为甲方办案过程中发生的法院诉讼费、审计鉴定费、档案查询、调查取证、离开南京的差旅费等一切相关的税、费,概由甲方按实际发生数另行支付。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成立,自甲方付清律师服务费后生效。2013年6月20日,方胜律师事务所发函至双飞公司、李国荣,以其未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9月23日,李国荣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递交《撤销授权通知书》一份,载明:现委托人李国荣撤销苏斌、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曹义怀、苏聪聪。苏法契律(2013)第1324号《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斌、张娟担任吕德明诉双飞公司、李国荣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担任委托代理人期间苏斌律师、张娟律师履行了下述委托代理人义务:2013年6月18日,前往雨花法院复印卷宗;2013年7月10日,向雨花法院提交《律师代理意见书》一份,该院收悉后存档。法契律师事务所同时还主张其向雨花法院递交案例、请求雨花法院及时终止司法审计避免扩大无效做功的意见、民事答辩状等材料,但法契律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雨花法院收到上述材料。2013年7月18日,双飞公司(甲方)与法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苏法契律(2013)第132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和聘请,指派律师苏斌及其助手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到法院参加诉讼。甲方承诺:如中途撤销或解除委托,则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免予退还;约定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仍需继续向乙方支付。甲方为本案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发票。乙方在为甲方办案过程中发生的法院诉讼、保全费;审计鉴定费、档案查询、调查取证、离开南京的差旅费等一切相关的税、费,概由甲方按实际发生数另行支付。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成立,自甲方付清律师服务费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斌、李桢桢担任李国荣诉吕德明、双飞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担任委托代理人期间,法契律师事务所主张其履行了下述委托代理人义务:向建邺法院递交答辩状,请求延期开庭申请书。但法契律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建邺法院收到上述材料。2013年7月8日,溧水法院立案受理了李国荣诉吕德明、双飞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2013年9月29日,溧水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2013年10月29日,高淳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2013年11月22日,该案以撤诉结案。2014年3月24日,建邺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同年10月22日,该案以撤诉结案。2013年7月22日,双飞公司(甲方)与法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苏法契律(2013)第1332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和聘请,指派律师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甲方承诺:如中途撤销或解除委托,则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免予退还;约定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仍需继续向乙方支付。甲方为本案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发票。乙方在为甲方办案过程中发生的法院诉讼、保全费、审计鉴定费、档案查询、调查取证、离开南京的差旅费等一切相关的税、费,概由甲方按实际发生数另行支付。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成立,自甲方付清律师服务费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斌、李桢桢担任双飞公司诉李国荣、吕德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履行了下述义务:2013年8月16日与案外人陶发兵、陶清华制作谈话笔录两份,并提交建邺法院,建邺法院收悉后存档。法契律师事务所主张其向建邺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但上述两份材料的落款均为双飞公司;该所还主张起草了诉讼保全申请书、诉讼保全担保书,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递交至建邺法院。法契律师事务所主张其向双飞公司发送函件,但未能举证证明所发送函件的真实性。2013年9月3日,溧水法院立案受理了双飞公司诉李国荣、吕德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9日,溧水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建邺法院。2013年12月10日,建邺法院立案受理了双飞公司诉李国荣、吕德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2日,建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笔录载明双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出席了庭审。2014年11月3日,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双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双飞公司今欠法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整,现双飞公司资金困难,承诺2013年7月份支付。2013年6月18日,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前往雨花法院复印卷宗,产生复印费80元。2013年7月9日,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前往南京市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产生查询费185元、信息打印费15元,合计200元。2013年7月17日,双飞公司委托顾荣誉支付苏法契律(2013)第1324号一案的律师服务费5万元。2013年6月9日至10月13日,法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16次往返溧水,产生差旅费3225元。庭审中,法契律师事务所主张,张峰通过口头方式为双飞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峰否认作出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法契律师事务所对此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生效的争议焦点,双飞公司与法契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12日、7月18日、7月22日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成立,自甲方付清律师服务费后生效。”故上述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双飞公司主张,由于其未能向法契律师事务所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故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法契律师事务所认为,双飞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虽然双飞公司未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法契律师事务所仍然根据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向双飞公司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双飞公司亦未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拒绝该服务。故双飞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其与法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生效。双飞公司与法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甲方承诺:如中途撤销或解除委托,则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免予退还;约定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仍需继续向乙方支付。”该条款是由法契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作为委托人的双飞公司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该条款无效。双飞公司应当根据法契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代理服务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律师服务费。根据法契律师事务所在承担委托代理人职责期间的工作量,苏法契律(2013)第1324号《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吕德明诉双飞公司、李国荣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酌定法契律师事务所完成20%的代理义务,双飞公司向法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故对于双飞公司反诉请求法契律师事务所返还其支付的5万元律师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在该案中,双飞公司已经向法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律师服务费,故双飞公司应当支付未付清的1万元律师服务费。苏法契律(2013)第1329号《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李国荣诉吕德明、双飞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法契律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中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但该案已经由溧水法院立案受理并移送至建邺法院,可以认定法契律师事务所在该案立案过程中,从事了一定的律师服务工作。一审法院酌定双飞公司向法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苏法契律(2013)第1332号《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双飞公司诉李国荣、吕德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酌定法契律师事务所完成10%的代理义务,双飞公司向法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法契律师事务所为双飞公司16次往返溧水,产生差旅费3225元,以及查档费、复印费200元,合计3425元。该笔费用系法契律师事务所为履行其代理职责所作的实际支出,应当由双飞公司予以支付。针对法契律师事务所主张张峰应当为双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法契律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张峰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法契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双飞公司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双飞公司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法契律师事务所相关费用3425元;
三、驳回法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双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法契律师事务所承担7698元,双飞公司承担405元;保全费2770元,由双飞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双飞公司负担。法契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故意回避重要事实,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6月12日双飞公司向法契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载明欠法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并承诺7月份支付。该欠条是双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飞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却回避欠条的效力,致判决内容与欠条内容相矛盾,其实质是一审法院强行以酌定的名义降低了双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2.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不适用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条款均系法契律师事务所与双飞公司协商一致后确定。法契律师事务所基于委托合同中商定的内容而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商定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3.委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订立时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4.《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如中途撤销或解除委托,则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免予退还;约定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仍需继续向乙方支付。”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另行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5.一审法院酌定的工作量毫无依据,有失公正。2013年6月至10月中旬,法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十六趟往返南京与溧水白马镇,将所涉三个案件所有材料全部准备完毕,只待法院开庭。法契律师事务所接受双飞公司委托前,前任代理人为双飞公司工作了14个月,出庭8次,双飞公司仍处于被动的局面,公司经营陷入瘫痪。双飞公司变更委托法契律师事务所后,法契律师事务所立即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误区并进行整改,办案思路清晰且方向正确。法契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工作量,但一审法院仅依据附卷的相关书面材料认定全部工作量错误。律师服务主要是一种脑力劳动,并非所有的脑力劳动最终都通过书面形式保留下来。律师收费不以工作量多少为计算依据,相同的工作量并不等于相同的律师服务效果。双方应当严格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法契律师事务所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双飞公司、原审被告张峰二审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案涉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如中途撤销或解除委托,则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免予退还;约定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仍需继续向乙方支付。”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变得困难重重,且继续履行极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使合同双方在丧失信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排除或者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法契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通过该条款的设定,使得双飞公司不论因何原因解除委托合同,都要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法契律师事务所在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却能获取全部的报酬,该约定有违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实质上单方面限制了双飞公司的任意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法契律师事务所工作量的酌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照该条法律的规定,法契律师事务所在双飞公司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有权取得与其付出的工作量相当的报酬。依法法契律师事务所应就付出的工作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附卷的书面材料是律师工作量的直接体现,一审法院以附卷的书面材料作为确定法契律师事务所工作量的依据之一,并据此酌定其报酬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一审法院已查明法契律师事务所为完成委托事项支出差旅费3225元、查档费2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应为3505元,但仅判决支持3425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法契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相关费用35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上诉人法契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