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6265号
原告:黄刚,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吕运火,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瞿凯,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郭智林,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黄刚诉被告瞿凯、郭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的委托代理人吕运火、被告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刚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瞿凯向原告黄刚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4%。被告郭智林承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瞿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郭智林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瞿凯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这笔借款是我帮被告郭智林借的,当时借款是直接打入郭智林的银行卡内,是否还过钱我不清楚。被告郭智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凯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黄刚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郭智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预留还款准备期,合理的还款准备期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故原告黄刚要求被告瞿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瞿凯从2013年2月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智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瞿凯主张3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郭智林,但未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郭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瞿凯、郭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75元,实际收取275元,由被告瞿凯、郭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