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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480号

肖英与被告李长江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英娜,李长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肖英娜,女,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国瑞,系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男,汉族,农民。

原告肖英与被告李长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英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我与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我与被告婚生一女儿,现年17个月。我在2015年10月3日在汤原县医院作B超检查时发现第二次怀孕,因生育女儿时是剖腹生产,医生告知三年内不能怀孕,否则有生命危险,所以我不想要这个孩子,因此被告怀疑我所怀的孩子不是被告的并且要求做亲子鉴定,后我与被告前往哈尔滨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作亲子鉴定,鉴定机关因孩子未出生且不满一周岁未能鉴定。我于回来的路途中已经流产,现因被告对此事耿耿于怀,经查与我吵架,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包括现金7500元,四轮车一套,购买价格52000元、调播机一台,购买价格3900元、电动车一辆,购买价格3800元、太阳伞一把,购买价格280元。共同债权包括2015年3月19日被告姐姐、姐夫处债权50000元,2015年3月21日瑞香米业处债权25000元,及被告父亲处债权15000元。以上共同财产我要求与被告平分。

被告辩称,考虑到女儿太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欺骗我说三年全部丢失,我要求原告给我合理的解释。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民政局开具的婚姻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由汤原县民政局所出具,印有该单位公章,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打印),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短信不是其所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记录,仅体现了被告一方的发送内容,无法展现双方在发信息时的情景,因此本院认定该书证不具有完整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无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在安徽阜阳登记结婚。于1999年在汤原县民政局离婚。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现有两个女儿,长女李文晶现年已满18周岁,次女李文静现年8岁。现双方已经分居3个月。

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婚内有赌博恶习,且对陌生女子有暧昧关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采纳。2、原、被告虽然经过离婚后复婚,但双方婚期持续时间较长并已经育有两个女儿,且双方对婚姻均无过错,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女儿幼年成长现状,不应草率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