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执恢字第100号

毛光奎申请执行曾茂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光奎,曾茂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毛光奎,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被执行人曾茂祥,男,汉族,1951年7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毛光奎诉曾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曾茂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毛光奎借款本金三万元、利息二万一千六百元,共计五万一千六百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茂祥承担。”因被执行人曾茂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毛光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曾茂祥外出无法联系,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毛光奎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曾茂祥自愿于2016年3月28日前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毛光奎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

审判员  田筱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