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新桥,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被告人陈钢,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朋,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薛朋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桥、被告人陈钢、被告人薛朋及其辩护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二被告人申请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20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某几天下午,被告人陈钢、薛朋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宿州市天鹅湾南面桥下的树林里,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的反抗,陈钢、薛朋采取殴打、捂嘴巴等手段多次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致王某阴道壁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钢、薛朋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钢、薛朋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桥要求追究被告人陈钢、薛朋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805.34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陈钢、薛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薛朋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朋属轻一中度,建议对被告人薛朋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钢、薛朋多次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宿州市天鹅湾南面桥下的树林里,采取殴打、捂嘴巴等手段多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并致王某阴道壁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因阴道壁裂伤于2014年8月2日在宿州市市立医院治疗,共住住院四天,花医疗费2181.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宿州市市立医院妇科病例,证明王某于2014年8月2日入院治疗,经查,处女膜7点处裂伤,阴道内有血凝块,有新鲜血液流出,创伤性阴道裂伤。(二)宿州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王某因阴道壁裂伤在宿州市市立医院治疗四天,花医疗费2181.66元。
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为在三角洲北大堤将其强奸的被告人陈钢,9号为在三角洲北大堤将其强奸的被告人薛朋。
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1766号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阴道壁裂伤,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安徽省淮海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薛朋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安徽省淮海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钢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4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她和薛朋和陈钢到天鹅湾南面的桥下后,薛朋就把她抱倒在地,趴在她身上,并脱掉了她的裤子,用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她非常难受,反抗时,薛朋就用右手捂住她的嘴,还用竹条子打她一下,过了2分钟,薛朋射精到她的阴道内。薛朋就去买卫生纸了。她刚穿上裤子,陈钢就从桥上下来了,也把她抱倒在地上,把她的裤子脱到脚腕处,陈钢脱掉自己的裤子后,把她的两只脚抬起来,强奸了她,她和薛朋、陈钢都发生过好几次性关系了,都是被强迫的。
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舅舅王新桥打电话说他的表妹王某生病了,医生检查后说王某的处女膜破了,王某说是被人强奸的。并且说那个男的叫陈钢,是在公园里被强奸的。(二)证人王新桥证言,证明案发前的一天夜里,王某上卫生间老是不出来,他就去卫生间看,王某坐在那里,地上有一摊血,后他就带到市立医院检查,医生说小孩被性侵犯了,他就让他外甥报警了。
六、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薛朋的供述,称大概两三天前,陈钢约他一起去找王某玩玩(玩玩就是想强奸王某),陈钢骑自行车把王某带来了,陈钢就让王某把裤子脱掉让他先发生性关系,王某不愿意,陈钢就把王某拉到桥东边的草地上,接着陈钢就把王某的裤子脱掉了,让他先和王某发生性关系,他就趴到王某身上,把他的生殖器插到王某的阴道内,他觉得王某年龄太小了,怕怀孕就将精液射在草地上。接着陈钢趴在王某身上继续和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喊疼,陈钢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持续了2个小时,后来陈钢在王某体内射精了。他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用手推他,他用竹片子打了王某的肩膀一下。陈钢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哭了,陈钢用竹片子打了王某的腰。他和陈钢一共强奸王某四五次。王某反抗了,用脚蹬他们喊救命。陈钢就用树枝打王某的肩膀。每次都是陈钢提出并带王某去的,在北关桥下那个旁边的树林里。陈钢先强奸,他又接着强奸的。(二)被告人陈钢的供述,称2014年7月31日下午2点多,他和薛朋把王某带到天鹅湾南面的桥上,薛朋和王某先到的桥下,等他走到桥下的时候看到薛朋已经趴在王某的身上,薛朋的生殖器已经插在了王某的下身,他在旁边看了约一分钟,薛朋就从王某的身上下来了,接着他就上去用自己的生殖器插在了王某的阴道内,他在体内射精,王某当时用手推他们,薛朋和他都用竹条子打王某,把王某打哭了。他这是第四次强奸王某。前三次都是前几天的事情,都是在天鹅湾南面的桥下。王某都反抗了,用手推他,他硬和她发生的性关系。
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8月2日张某通过110报案而案发。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陈钢、薛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钢1990年2月1日出生。被告人薛朋1987年1月20日出生。被害人王某1999年11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薛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薛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朋属轻一中度,建议对被告人薛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朋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受伤后就医支付的医疗费21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天)、护理费406.4元(4天101.6/天),合计人民币2708.0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陈钢、薛朋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薛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钢、薛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06元。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叶亮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孙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