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田金秀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顺发,男,1946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光明新村**号。被告田景桂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景火,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组。
原告田金秀诉被告田景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秀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景桂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田应鹏原系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六组村民,在自家屋后坡上有几宗零散自留地,原用于种植麻和菜园。2007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将原告家一间房屋拆除建房,并将厕所等地一并占用。2014年,因政府建工业园区,征收了原告祖宅宅基地及自留地,征地补偿费用由被告领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已故父亲田应朋的征地补偿费7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田仕平证言。拟证明原告父亲自留地被征收情况。2、黄光华证言。拟证明原告父亲自留地被征收情况。3、河溪镇阿娜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原告父亲田应鹏的女儿。4、河溪镇阿娜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地面积为0.71亩。5、河溪镇阿娜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原有房产一处。6、河溪镇阿娜村征地测量分户图。拟证明原告父亲自留地被征收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是事实,证据3、4、6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田景桂辩称,田景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父亲田应鹏是“五保户”,2005年去世,去世后其后事均由组里承担。因田应鹏的安葬费无着落,经村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田应鹏唯一的一间房屋及宅基地作价300元卖给了被告田景桂。同时被告的大哥及二哥又各出了100元,共计500元,由组里将这500元用于全组村民帮忙抬丧、料理后事的伙食等费用开支。并将旧房屋的材料(木材)在办伙食时烧掉。田应鹏去世后,组里将其身前的“自留地”发包给了老人的侄子被告田景桂,至今,被告已耕作多年。被告田景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景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溪镇阿娜村六组全体村民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耕种的地是阿娜村六组的事实。河溪镇阿娜村征收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是村组授权耕种的事实。河溪镇阿娜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田应鹏是河溪镇阿娜村六组集体供养的“五保户”。吉首市太坪乡英勇村五组《三山变一山清册》。拟证明原告在英勇村五组分得有承包地的事实。吉首市太坪乡英勇村《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英勇村五组分得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证人张正顺、田冬青、田应超出庭作证。证人张正���出庭作证称:田应鹏老人的房子是组里开会作价300元卖给被告的,争议地原是田应鹏种了些麻,后来是被告种柑子树。证人田冬青出庭作证称:田应鹏老人的屋是组里处理的,自留地是被告栽的柑子树。证人田应超出庭作证称:田应鹏从1982年作为“五保户”一直到去世都是组里供养,每年500斤粮食。去世后是组里安葬,房子组里处理给了被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假证,公章是被告自己盖的。证据2田应朋的自留地属征收范围,挂在被告名下。证据3没有怎么田应朋有“五保户”的证件,不属“五保户”。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张正顺、田冬青、田应超当庭所作证言,原告质证称:对证���作证言关于争议地是田应朋的自留地的部分无异议,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张正顺、田冬青、田应超当庭所作证言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正顺、田冬青、田应超当庭所作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田应鹏系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六组村民,生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田金秀。田金秀于1960年代出嫁到吉首市太坪乡英勇村,在英勇��分有承包土地。1982年田应鹏因丧失劳动能力,无人照顾被阿娜村组定为“五保户”。每年由村组发放500斤稻谷。田应鹏原由村组分有自留地共计0.71亩。2005年9月,田应鹏去世,因需要安葬,故阿娜村六组以300元的价格处理了其生前的房屋给被告作为安葬费用。生前自留地由被告耕作,但未办理发包手续。2014年湘西鹤盛公司因技术改造工程征收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土地,征收地中含有原田应鹏原自留地0.71亩,该地挂名在被告田景桂名下,征地补偿费亦由被告予以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田应鹏原耕作的自留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该由谁享有?田应鹏作为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六组村民,经集体许可,可以经营耕作自留地。本院予以确认。田应鹏于1982年被所在村组定为“五保户”,每年领取村组发放的500经稻谷,虽未正式办理“五保户”的相关证件,但其实质确属村组负责的“五保户”,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田应鹏身故后,因田应鹏系“五保户”,已无其他家庭成员,故其经营耕作的自留地应由集体收回,且该自留地亦已由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六组实际收回。该土地被收回后,因该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不属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六组亦未许可原告耕作经营该土地,故该土地因征收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及该费用是由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六组享有或由被告田景桂享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被告支付原告父亲田应鹏的土地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案涉及的原告父亲田应鹏原房产及宅基地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到房产,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田金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怀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周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