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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10号之一

干昌军与吴近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干昌军,吴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干昌军。被执行人吴近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干昌军与被执行人吴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近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只有银行少量的存款记录,没扣划必要,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三官庙村北门路号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该房产只有产权登记没有土地登记,目前暂无法处置,又无车辆产权登记,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们执行人员到他家中也找不到他,现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367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近伟的下落或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382执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连新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