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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218号

刘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陆桥村。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50许,被告人刘波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7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乐市聚鑫超市前路段时与马某停放公路上的冀T×××××、冀TJ3**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刘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测定,刘波血液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刘波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默连杰

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