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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976号

马先奇、陈聂荣等与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彭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先奇,陈聂荣,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马先奇,男,1965年4月17日生。原告陈聂荣,女,1964年10月9日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力,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娟,女,1982年7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先奇、陈聂荣诉被告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奇、陈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彭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彭娟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桐柏县大同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将二原告撞伤,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091.18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车辆行车证、彭娟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证明及不予调解通知书。3.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4.二原告住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药费清单。5.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6.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原告房产证及桐柏县大河镇黄庄村委会、及大河派出所证明。9.赔偿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聂荣户籍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陈聂荣的出院证有异议,应按1人陪护。对马先奇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其伤势轻。住院时间较长。对证据5的停车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清单,没有车辆修理的照片。对证据6鉴定费条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多。对证据8、9有异议。被告彭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彭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向原告垫付的223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彭娟合法驾驶的前提下,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替代支付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用药有审核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根据案情需要,到桐柏县大河街调查了袁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原告在大河镇区居住的房子及邻居的房子进行拍照。经质证,原告、被告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45分许,被告彭娟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街交叉路口左转弯与相向行驶原告马先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先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先奇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足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4.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用11069.39元。原告陈聂荣被诊断为:1.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筛骨纸板及双侧鼻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脑损伤?3.脑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颈背部及胸腰背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用33563.85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陈聂荣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遗留皮肤色素沉着明显改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标准,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0日,原告陈聂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达成《协议书》,原告陈聂荣放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九级伤残,同意认可自己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二原告现长期居住在桐柏县大河镇区北街,与大河镇卫生院斜对面,原告陈聂荣在大河镇区餐馆帮工。被告彭娟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娟之夫石红军,挂靠在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石红军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被告彭娟为原告陈聂荣垫付药费2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在修理厂停放、修理,为此支付车辆停放费200元,修理费用1100元,支付交通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彭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娟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陈聂荣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桐柏县大河建制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

一、原告陈聂荣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33563.85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50天=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0/天=500元。4.营养费为50天×10元/天=500元。5.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9日止,共计110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10天=735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彭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400元。原告陈聂荣上述损失共计97996.75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3563.8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4563.85元。原告马先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69.39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365天×50天=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天=500元。4.误工费:住院50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50天=3341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马先奇各项损失为20060.3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10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1569.39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1569.39+34563.85元=46133.24元,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原告陈聂荣应分配7492元,原告马先奇应分配2508元。原告陈聂荣下余医疗费用34563.85元-7492元=27071.85元,原告马先奇下余医疗费用11569.39元-2508元=9061.39元,被告彭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陈聂荣下余医疗费用27071.85元×70%=18950元,应赔偿原告马先奇下余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9061.39×70%=6343元,因被告彭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人责任险,二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故二原告的下余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分别予以赔偿18950元、6343元。原告陈聂荣其他损失为3900元+7350元+48782.9元+3000元+400元=63432.9元。原告马先奇其他损失为3900元+3341元+150元=7391元。二原告其他损失共计为63432.9元+7391元=70823.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应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马先奇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聂荣各项损失为7492元+18950元+63432.9元=89874.9元,应赔偿原告马先奇各项损失为2508元+6343元+7391元+财产损失1100元=17342元。被告彭娟、被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彭娟的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聂荣各项经济损失67574.9元、支付被告彭娟垫付款2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先奇各项经济损失1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彭娟、被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赔偿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56元,二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彭娟、桐柏县淮渎出租出有限公司承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