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圣狮园山新村27号之6出租楼其控制的113、111房、麻将房等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刘某才、余某英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隆昌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吴某。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