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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615号

韦树先诉李光治、陈兴猛、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树先,李光治,陈兴猛,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615号原告韦树先,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韩克智,男,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治,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兴猛,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发刚,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36757-8。住所地:遵义市XX路蔺家坡**栋。法定代表人蔡元发,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刚,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5231-8。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负责人周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韦树先诉被告李光治、陈兴猛、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树先的委托代理人韩克智、田烨,被告李光治,被告陈兴猛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刚、被告新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刚、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树先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40分,被告李光治驾驶贵CU58**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向南京路行驶,行驶至苏州路南京路中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韦树先为玖级伤残,需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医疗费10万元。经了解,李光治系贵CU58**号车的驾驶员,陈兴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新征程公司系该车的行驶证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5.4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1600元、续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8P4坐便椅一个260元、不锈钢拐杖一副80元、车轮座助行器1张160元,共计238008.24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存在笔误,共计应为220796元。

被告李光治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陈兴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该车在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金额过高。主要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只认可782.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2548.21元/年×15年×伤残系数;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120天无异议,但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天数中应扣除原告住院天数16天,且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77.9元/天计算;续医费,鉴定机构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人工髋关节翻新一次的年限过短,原告年龄较大,将来是否发生关节翻新尚不确定,十年后原告75岁也不宜作关节翻新手续,本案中不应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才理赔;住院伙食费,计算17天无异议,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4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均无异议,同意理赔;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40分,被告李光治驾驶贵CU58**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向南京路行驶,当车行驶至苏州路南京路中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韦树先相撞,造成韦树先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治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树先无责任。韦树先受伤后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救治,后又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8月6日,遵义市交警支队汇川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韦树先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树先于2015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股骨颈骨折并全髋置换遗留右下股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玖级;韦树先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每8-10年需对人工髋关节进行一次翻修,每翻修一次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0元。2015年12月9日,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韦树先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树先于2015年5月5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还购买了坐便椅、不锈钢拐杖、车轮座助行器,分别支出260元、80元、160元。另查明,陈兴猛系贵CU58**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李光治系陈兴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新征程公司运营,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韦树先支付了医疗费782.7元,被告陈兴猛为韦树先垫付了医疗费88597.62元,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兴猛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进行相应扣减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已理赔给了陈兴猛。原告韦树先住院期间,被告李光治为其聘请护工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2720元,另支付了原告院外护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变更医疗费为782.7元。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其向本院申请对韦树先的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原告韦树先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光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韦树先碰撞导致韦树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树先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82.7元,此款系原告为疗伤而支出,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玖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644.63元(22548.21元/年×15年×20%);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调整为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李桥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系李桥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及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7.9元/天计算,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光治为其聘请护工护理16天以及支付原告院外护理费3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01.6元[(77.9元×104天)-3000元];5、后续治疗费10万元,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韦树先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每8-10年需对人工髋关节进行一次翻新,每翻新一次约10万元,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该关节翻新年限较短、费用过高,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其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发生事故时65岁,全国人均寿命75岁,故原告据此主张翻新一次髋关节的治疗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60元,原告住院17天,经计算为102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及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上遭受巨大损伤,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坐便器、拐杖、助行器)共计500元,被告同意理赔,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各项合计185948.93元,由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陈兴猛理赔了10000元医疗费,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2000元,剩余73948.93元由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光治系陈兴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陈兴猛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新征程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新征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未超过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光治、陈兴猛、新征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树先185948.93元;

二、驳回原告韦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树先承担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