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福建齐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云,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福建齐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齐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齐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叶梦丹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曾云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福建齐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证据三、叶梦丹证明;证据四、叶梦丹的证人证言,证据二至四均证明原告通过叶梦丹账户向被告曾云转账人民币600000元。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曾云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原告通过叶梦丹的账户向被告曾云转账人民币6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该借条系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齐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