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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99号

朱辉如与邓卫国、高霞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卫国,高霞霞,朱辉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卫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霞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涛,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辉如。

上诉人邓卫国、高霞霞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有涂改,无法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割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片面理解,是错误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借款协议是这样约定的“甲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单方把它涂改成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属于涂改无效。同时,本案当时是通过具体的连接点“东莞市大朗镇”进行管辖约定,均是手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是缺乏事实基础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东莞市大朗镇是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辉如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卫国、高霞霞提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中对约定管辖法院部分是被被上诉人朱辉如进行了涂改,经查,被涂改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中的“三”在涂改之前是否是上诉人邓卫国、高霞霞所主张的“二”,无法确定,且邓卫国、高霞霞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虽《借款协议》的签订地是大朗镇,但由于未能确定《借款协议》中未涂改之前就是约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再加之与现《借款协议》中“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管辖部分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朱辉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审原告朱辉如的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常平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邓卫国、高霞霞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