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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1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与被告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本玉、王秀增、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本玉,王秀增,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荣昌花园晨晖大厦A-C座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7609-6。代表人林悦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春亮,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诚刚,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职员。被告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69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7473-2。法定代表人王本玉,执行董事。被告王本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江源县。被告王秀增,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江源县。被告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开发区路口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1534-8。法定代表人赖美佳,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浦路支行)与被告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雨林公司)、王本玉、王秀增、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雨林公司、志升实业公司、王本玉、王秀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诉称:被告绿雨林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14090201-2012年(龙江)字0295号],金额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0%。该笔流动资金借款由被告志升实业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14090201-2012年龙江(保)字0370号];并由被告王本玉、王秀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2012(新浦)0295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绿雨林公司仅偿还本金54999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20日为止,于2014年4月21日起再无偿还利息,现尚结欠本金3945001元,利息554163.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志升实业公司、王本玉、王秀增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均无法履行相应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绿雨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45001元,利息554163.45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每月应收利息=(贷款本金+所有欠息)*逾期贷款利率(7.5%*1.5)/360*每月实际计息天数,每月应收利息的累计数即为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息]。2、被告王本玉、王秀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志升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绿雨林公司承担,被告王本玉、王秀增和被告志升实业公司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090201-2012年(龙江)字029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2、保证合同(14090201-2012年龙江(保)字370号],证明被告承诺的担保责任。3、保证合同(2012(新浦)0295号],证明被告承诺的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发放到被告方帐户。5、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绿雨林公司与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雨林公司向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7.50%。同日,被告志升实业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王本玉、王秀增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绿雨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绿雨林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绿雨林公司仅偿还本金54999元和至2014年4月20日为止的利息,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与被告绿雨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志升实业公司、王本玉、王秀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绿雨林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绿雨林公司仅偿还本金54999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绿雨林公司偿还欠款3945001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志升实业公司、王本玉、王秀增自愿为被告绿雨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志升实业公司、王本玉、王秀增对本案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欠款3945001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本玉、王秀增对被告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本玉、王秀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3元,由被告漳州市绿雨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周秀容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