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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367号

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程某,务工。被告刘某甲,务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2007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同居生活开始,我与被告交流较少,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我考虑到儿子尚小而未同意。2012年11月份,被告无故不辞而别。2014年2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还有和好可能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后我与被告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故我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丙,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去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还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证人郑某、姜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2007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份,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去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还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抚养费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当庭证言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能够相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1月份被告外出,对原告和家庭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没有并没有加强沟通,继续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一某,日常起居生活均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保持小孩的现有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由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方无固定工作,抚养费按年支付较为合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本院酌定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儿子刘某丁,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仕光

审 判 员  涂鸿星

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