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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字第356号

陈磊、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陈磊,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刘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上诉人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杰在太康县建材大世界建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3-7**。2008年刘杰与刘建华协商,有刘建华居住在该房屋内,因陈磊与刘建华之间有借款关系,后刘建华让陈磊居住,陈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刘杰与陈磊及刘建华之间均未达成转让或者租赁协议,该房屋登记在刘杰名下。因赵伟诉刘杰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0)太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产,后陈磊提出执行异议,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0)太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房产在太康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刘杰,应当认定该房产使用权归刘杰,驳回了陈磊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在太康县房管所登记为刘杰,依法应属刘杰所有。陈磊诉称其与刘杰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刘杰将该房地产转让给陈磊所有,并装修,居住至今,陈磊依法取得该房地产所有权,但刘杰对此不予认可,且陈磊亦未提供转让协议,且该房地产登记为刘杰所有,故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杰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未按照规定缴纳反诉的诉讼费,故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陈磊负担。陈磊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房产已于2008年已顶抵陈磊和刘建华债务的方式交付于陈磊使用至今,所有权人并不是刘杰。原审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刘杰所有是错误的。刘建华与本案争议标的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通知刘杰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杰承担。

被上诉人刘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在太康县房管所登记为刘杰所有,原判认定刘杰为房屋所有人并无不当。陈磊称涉案房产已于2008年以顶抵刘建华债务方式转移给刘建华所有,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二审中刘建华也未出庭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陈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故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何 山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艳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