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2247号

相杰、李怀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相杰,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47号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职工。被告相杰,农民。被告李怀荣,农民。被告杜二雷,农民。被告栢燕荣,农民。被告李文强,农民。被告端祥荣,农民。被告孙贵贤,农民。被告张广秀,农民。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相杰、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杰、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相杰由被告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因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07.2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相杰、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相杰由被告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10.0000‰。另查明,被告孙贵贤、相杰、杜二雷、李文强经原告授信,为联户联保成员。2012年6月27日,被告孙贵贤、相杰、杜二雷、李文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保证余额为500000元。被告张广秀(被告孙贵贤之妻)、李怀荣(被告相杰之妻)、栢燕荣(被告杜二雷之妻)、端祥荣(被告李文强之妻)均书面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授信期间,被告张广秀、李怀荣、栢燕荣、端祥荣均书面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相杰、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杰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8507.28(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对上述贷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相杰、李怀荣、杜二雷、栢燕荣、李文强、端祥荣、孙贵贤、张广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

人民陪审员  潘广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