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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78号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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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津011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津A×××××号灰色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从宝坻区牛家牌镇牛家牌村出发,沿大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牌大桥桥南路口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96.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牛一×、牛二×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件及相关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