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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89号

周海宾诉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海宾,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89号

原告:周海宾,男,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天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济星,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海宾诉被告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海永阳商贸城第B7幢2单元2层201号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20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现被告资金断裂,无法如期交房,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讼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28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止,实际违约金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海公司未予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付房屋;3、购房付款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4、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交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海永阳商贸城第B7幢2单元2层201号房,面积110.82㎡,单价1804.73元/㎡,总价款为200000元,采用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61日以上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200000元,因被告已停工,至今无法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系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1日以上的,自本合同规定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已停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问题,因原、被告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与被告的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律也没有关于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2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周海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海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星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谭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