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071号
原告:李宾,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宜,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李宾诉被告张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宾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宾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都未兑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宜向原告李宾借款2万元整,并向原告李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宾人民币为贰万元整,定扵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张宜未能还款,原告李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宜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其向原告李宾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宾向被告张宜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李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代理
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