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王黎毅,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徐中元(系原告王黎毅之父),男,汉族,194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王吉荣(系原告王黎毅之母),女,汉族,1945年11月6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祯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雪红(系原告徐中元之女),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系被告王雪红之夫),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黎毅、原告徐中元、原告王吉荣诉被告王雪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元、原告王吉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及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黎毅、徐中元、王吉荣诉称:2013年7月,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登记为共同权利人。购房时,首付金额为人民币887,085.50元,其中三原告支付人民币787,085.50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另购房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由原告王黎毅作为贷款人并按期还贷。现原告王黎毅与被告之间因公司经营及清算事宜发生纠纷并多次涉警,四人对系争房屋共有之基础已经丧失。就此,三原告诉请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则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2、房地产登记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3、付款票据及转帐明细,以证明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购房款项之出资明细。4、《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系争房屋购买人及按揭还贷情况。
被告王雪红辩称:双方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系争房屋共有基础并未丧失,另三原告所述出资情况亦不属实,故对三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1、2、4没有异议;对三原告提供证据3称该证据仅可证明支付情节,无法证明款项具体流向及用途。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黎毅工资及公司分红情况,以证明原告王黎毅2005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收入情况。2、原告王黎毅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传票。3、关于上海创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收支及债权债务情况审计的专项报告。上述证据2、3以证明原告王黎毅之还贷资金来源。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称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被告之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供证据2称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之证明内容。审理中,三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之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5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确认系争房屋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10,000元。对于该估价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予三原告及被告共计四人名下,但所涉房地产权证中对四人所享有之产权份额未作登记。现三原告称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实际居住,而原告王黎毅与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已多次涉警,鉴于(1)三原告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2)被告购房时出资比例极小;(3)系争房屋目前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10,000元。三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将系争房屋产权归属于三原告,并由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取司法限制而予以正式查封。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被告于庭审后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取司法限制措施之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请要求对双方当事人共有之系争房屋予以分割,分割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属于三原告,三原告则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故该项分割,实质系将被告享有之产权份额转让予三原告,而三原告就受让之产权份额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由此,该项分割势必导致系争房屋产权人予以变更登记。鉴于系争房屋现被司法限制而予正式查封,而相关法律规定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之房地产不得转让,综上,本院对三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黎毅、原告徐中元、原告王吉荣要求共有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并向被告王雪红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0元(三原告已预付),原告王黎毅、原告徐中元、原告王吉荣共同负担人民币38,145元,被告王雪红负担人民币12,715元。估价费人民币17,123元(三原告已预付),原告王黎毅、原告徐中元、原告王吉荣共同负担人民币12,842元,被告王雪红负担人民币4,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虞扬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