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5号原告赵某甲,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兄),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魏增明,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
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回其父母处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于婚姻经过无异议。双方系再婚,2005年双方同居在其前夫家里,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从不支付生活费用的。对于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其没有异议,且自分居后双方仅打过一个电话,其他就没有往来也没有任何和好的举措。其现在认为原告系智力障碍残疾人,其系监护人,故未经其的同意,原告不能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X残疾人,残疾XXX。监护人系被告。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争执。2013年11月18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5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的母亲史某某表示,其知道原告要离婚的事情,因为原告脑子有问题每天要发病,但是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也不照顾原告,故其亦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摘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双方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双方在分居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并无任何和好举措,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庭审中提出其系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不能与其离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的财产,原告提出尚有三套拆迁房屋,但其于庭审中表示要求另案处理,而被告则表示该些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亦未出资,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赵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被告叶某某各半负担,被告叶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