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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9号

樊伊林与唐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樊伊林,唐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9号原告樊伊林。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地址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公司职员。

原告樊伊林诉被告唐海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伊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0时30分,唐海峰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G18荣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7公里+22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玉君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鲁N×××××号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玉峰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侧翻,致鲁N×××××号车乘车人马曌地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37050792015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唐海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玉君无责任;当事人甘玉峰无责任;当事人马曌地无责任。原告樊伊林为甘玉峰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唐海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于2013年购置,行驶里程仅仅为2万多公里。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过重大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贬值,故该贬值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9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9330元、鉴定费1933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维修费票据。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市场贬值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本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替代性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我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已经使用保额33260元,另外我公司已经就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另一鲁N×××××号车辆,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行驶证未体现车辆在事故时是否经过年检合格。维修费票据我公司需要通过网上比对核实,不发表意见。提交的我公司定损单有异议,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属于原告对车辆贬值部分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评估依据只有现场照片,在营业执照中也未见对残值贬值部分的评估资质,相关报告出具人员资格证中也未列明资质,请法院不予认可。提交就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已经赔偿另一车辆鲁N×××××号理赔证据一份、提交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赔偿凭证没有异议,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但应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对保险条款不认可,保单是保险公司与唐海峰之间的合同,约定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唐海峰辩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唐海峰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G18荣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7公里+22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玉君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鲁N×××××号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玉峰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侧翻,致鲁N×××××号车乘车人马曌地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37050792015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唐海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玉君无责任;当事人甘玉峰无责任;当事人马曌地无责任。原告樊伊林为甘玉峰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车损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损21100元,确认书上加盖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车险定损专用章。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900元。被告唐海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已经赔偿另一事故车辆鲁N×××××,商业三者险保险已经使用33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玉君无责任,当事人甘玉峰无责任,当事人马曌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唐海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因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另一事故车辆鲁N×××××号,故对原告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900元,证据充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不是有交易目的车辆,且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公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500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樊伊林车辆维修费20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唐海峰承担212元,原告樊伊林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