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520号原告张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兴隆镇XX村第X居民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村民代表高某某,住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8XX****XX。村民代表赵某某,住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0XX****XX。村民代表蔡某某,住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4XX****XX。村民代表王某乙,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XX****X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XX村第X居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XX村X组村民代表高某某、赵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4月24日,时任XX村X组的村民代表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因为XX村X组的诉讼事宜需要律师费和诉讼费以兴隆镇XX村第X居民组的名义向我借款600.00元。要求被告XX村X组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XX村X组辩称,认可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数额也属实。但是借款的时候没有经过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当时只是听说是因为兴隆县收储中心收储XX村X组的土地,当时丈量少了16亩承包土地。为了找回少量的承包地,借钱委托律师诉讼。通过原任村民代表提交的明细表记载涉及到借钱的只有部分村民,借款合计128,800.00元,但该款的具体用途是当时的村民代表经手办理,要求法院查清该款的具体用途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4日,被告XX村X组时任村民代表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XX村X组时任村民代表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以XX村X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XX村X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村X组为了支��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分两次向村民借款的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XX村X组村民。2013年4月24日,被告XX村X组时任村民代表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以XX村X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村X组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四位现任村民代表均认可原任代表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以XX村X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认可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四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村民代表金某某主张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兴隆县收储中心收储被告XX村X组的土地,五组部分村民反映实地丈量少量了16亩的土地,为了反映该问题聘请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需要支付相应费用,时任代表以小组名义分两次向本组37户村民借款共128,800.00元。其中支付律师费用有票据的为120,000.00元。现任村民代表高士全、王某乙认为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应该由XX村X组偿还。村民代表赵某某、蔡某某认为应该查清借款的具体用途,不应该由XX村X组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XX村X组的村民代表以XX村X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原任小组村民代表张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四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村X组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村X组部分村民代表对原任代表就所有的借款的具体用途提出质疑作为抗辩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兴隆镇XX村第X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兴隆镇XX村第X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
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