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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31号

许庆友与海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海田波,许庆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田波,男,1945年9月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海珍。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友,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海田波与被上诉人许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解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海田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田波委托代理人海珍、王锦汉、被上诉人许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田波于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师傅现金5000元整,并有海田波的署名及印章。1997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并有海田波的署名和印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债务,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虽然在1997年4月1日的借款中,借条上所书写的是“徐师傅”,但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因此被告的借款事实不容质疑,另外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徐”与“许”同音,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为出借人;而1997年7月22日的借条书写内容符合借条的特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认可原告曾要求其偿还借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海田波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田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庆友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田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入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二张借条,均没有被上诉人系出借人的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于199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显示的债权人是“徐师付”,被上诉人许庆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本人就是借条中的“徐师付”,缺乏主体资格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的“徐”与被上诉人的“许”系谐音,即认为出借人“徐师付”系被上诉人许庆友的意见,不仅有失法律的严谨且显失公正,无法今人信服。上诉人于1997年7月出具的借条,不属于民间借贷,系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人内部使用的用款凭证。被上诉人虽持有该凭证,但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被上诉人认为借款期限为一年,且自1998年4月1日起多次提出还款要求。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应当自1998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3月31日期满。一审法院认为:“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其还款,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该意见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起诉人即一审原告提供证据,一审被告没有举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有误。很明显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请求的标的额,而是部分支持,即部分胜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只需承担判决书中所支持的标的额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用明显有误。

四、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告知合议庭成员情况,判决时知

人民陪审员田培武与原告许庆友系同事关系,可能影响一审公正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庆友答辩称,海田波借我的钱,有借条,海田波签字捺手印,就应当还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海田波应否偿还许庆友10000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海田波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1万元的债务。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借条存在疑点,被上诉人在无法排除该疑点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的前提下,应当判决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的两份借条不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在1997年做生意时与合伙人之间内部使用的用款凭证,被上诉人持有的该凭证来源不明,且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合伙纠纷的情况,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述双方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己满的情况下,其主张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两年,而被上诉人在两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己超过。4、本案的诉讼费承担有误,一审所判决结果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诉讼费的承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判决的数额为依据计算的诉讼费。5、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开庭时并未告知田培武系合议庭成员,上诉人通过了解知悉田培武与被上诉人许庆友系以前同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6、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仅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借据,而该两份借据疑点很多。被上诉人应当证实其属于适格的原告,否则应当承担不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庆友认为,上诉人所说的田培武我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利害关系。我与海田波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海田波让我跟着他干活,可是工资他也没有给我。海田波说他家里人生病需要钱,我是看和他关系不错,才借钱给他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徐庆友持有海田波书写的借条,享有相应合法权利,原审确认徐庆友系本案适格原告正确。上诉人海田波认为,1997年7月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合伙期间内部使用的用款凭证,但未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徐庆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经审查,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海田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