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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83号

史庆一与管勇君、管欢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庆一,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83号原告史庆一。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受史庆一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勇君。被告管欢欣(管勇君之子)。被告李根明。被告孙国娟(李根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孟元强、马越(受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庆一与被告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一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强、马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庆一诉称:2015年5月9日,李美玲称因经营印刷业务和建筑工程业务资金周转困难,需向他调剂资金110000元。出借资金后,李美玲于2015年7月3日突发脑溢血死亡。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分别系死者李美玲的丈夫、儿子、父亲、母亲,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李美玲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李美玲个人所欠的债务。故请求判令:1、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在死者李美玲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承担。

被告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辩称:李美玲是喝农药中毒身亡的,且生前由赌博恶习,外债较多。对于本案借款事实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放弃对李美玲遗产的继承,由管勇君处置李美玲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李美玲向史庆一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史庆一现金110000元。另查明:李美玲于2015年7月3日因口服农药中毒身亡。再查明:李美玲与管勇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管欢欣。李根明为李美玲之父,孙国娟为李美玲之母。庭审中,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表示放弃对李美玲遗产的继承,由管勇君对李美玲的遗产进行处置。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宜兴市徐舍镇邮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美玲向史庆一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史庆一可随时要求李美玲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110000元。现李美玲已死亡,作为李美玲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管勇君、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应在继承李美玲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李美玲所负债务。现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自愿放弃对李美玲遗产的继承,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管欢欣、李根明、孙国娟放弃继承后,对李美玲的债务无需再承担清偿责任。故管勇君应以李美玲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管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继承李美玲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史庆一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史庆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管勇君负担。该款已由史庆一垫付,管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史庆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郑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