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9民初100号
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植波。
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农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356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为16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莫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