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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10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覃小丽、赖和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覃小丽,赖和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常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小丽,女,住广西柳城县。被执行人赖和其,男,住广西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覃小丽、赖和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覃小丽、赖和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覃小丽、赖和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覃小丽、赖和其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招幸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城中执字第1063号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覃小丽、赖和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中执字第106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查封被执行人覃小丽、赖和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房产。2、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附:(2015)城中执字第10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