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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94号

孙延红与王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延红,王贵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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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94号原告孙延红。委托代理人孙延德。与原告关系。被告王贵民,19663月15日出生。

原告孙延红与被告王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微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延红诉称,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马帅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晋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驶左转弯变道的王贵民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王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帅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孙延红所有,该车辆经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062元,原告并花费交通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8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马帅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晋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变道的王贵民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王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主张该事故车辆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孙延红,为此原告提交了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上显示所有人为孙延红。原告主张该事故共造成其原告各项损失9159元,其中车辆损失7062元(提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上显示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估损金额总计7062元)。交通费477元,提交票据38张。拖车费1200元,提交高阳县安达停车场发票一张。评估费420元,提交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票据10张。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王贵民承担8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估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案所争议交通事故有高阳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7062元,有提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评估费420元,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拖车费1200元,有高阳县安达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477元,因无法律依据及理由故不与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F×××××号车的驾驶员马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贵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682元,应由王贵民承担70%的责任,赔偿4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延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贵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微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员尤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