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43号
原告:光复路利华调料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小区****号楼。经营者:黄丽华,女,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2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雅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红,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赢予,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光复路利华调料行(以下简称“利华调料行”)诉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调料行的经营者黄丽华、被告吉隆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张赢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华调料行诉称:利华调料行为吉隆坡公司供货,至2015年6月25日,吉隆坡公司尚欠利华调料行货款79,325.40元。利华调料行多次向吉隆坡公司索要,吉隆坡公司拒不支付,故利华调料行诉讼来院,要求:1.吉隆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9,325.4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吉隆坡公司承担。吉隆坡公司辩称:利华调料行诉称事实属实,诉讼请求其他都同意,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只同意给付货款本金79,325.40元。
经审理查明:利华调料行与吉隆坡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由利华调料行为吉隆坡公司供应调味品。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邀请对账函,确认吉隆坡公司尚欠利华调料行货款79,325.4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中旬左右给付。现利华调料行以吉隆坡公司逾期未付款为由,诉讼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吉隆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9,325.4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邀请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一、利华调料行与吉隆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邀请对账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利华调料行要求吉隆坡公司给付货款79,325.4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金额。因双方对账时约定货款于2015年10月中旬给付,故吉隆坡公司应当支付利华调料行79,325.4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吉隆坡公司不同意给付利华调料行货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光复路利华调料行货款79,32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光复路利华调料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代理
审判员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