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90号

易曼军与兰财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曼军,兰财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90号原告易曼军,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组*号。被告兰财云,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

原告易曼军与被告兰财云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曼军、被告兰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承包了XX湾XX岭及XX组等地段的水泥路,聘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31500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推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财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资要以欠条为依据。原告在为被告带班做事期间,原告没有尽到责任,造成路面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兰财云承包了部分乡村的水泥路硬化工程,聘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1年1月26日,被告兰财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到易总工程款壹仟元整。2012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易曼军水泥路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问被告,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推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其余20500元,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未提供任何工程结算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本院无法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财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曼军工资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曼军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兰财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周高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