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53号

付劲松诉李金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劲松,李金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53号原告付劲松,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金木,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原告付劲松与被告李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陈建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菊平、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付劲松起诉称:付劲松与李金木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金木向付劲松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付劲松多次催促,但李金木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付劲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金木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李金木承担。原告付劲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被告李金木既未向本院提��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付劲松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8日,李金木(借款人)与付劲松(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以汇款凭证日期为准;如逾期还款,逾期的月利率为4%;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人民币50万元直接汇入北京丰益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朝外大街支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同日,付劲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金木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汇入50万元。借���到期后,李金木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付劲松借款本金、利息未还。上述事实,还有付劲松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劲松与李金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付劲松作为出借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的义务,李金木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金木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向付劲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付劲松要求李金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付劲松按照年息24%的标准主张利息,但付劲松立案于2015年9月1日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付劲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中未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劲松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金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付劲松均已预交),由被告李金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