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林婷卿,女,195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联伙,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陈连芳,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林婷卿与被告陈联伙、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婷卿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伙、陈连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婷卿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元及其利息378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7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联伙、陈连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林婷卿与陈联伙、叶聿炤、叶聿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联伙向林婷卿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由叶聿炤、叶聿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林婷卿向陈联伙支付借款70000元,陈联伙向林婷卿出具一份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后,陈联伙仅向林婷卿支付截止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尔后,原告向被告陈联伙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9月19日,陈联伙尚欠林婷卿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37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7800元。另查明:陈联伙与陈连芳于1989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本院向被告陈联伙、陈连芳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公告(刊登于2015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联伙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联伙支付借款后,被告陈联伙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联伙偿还借款本息107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联伙与被告陈连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述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联伙个人债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联伙、陈连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联伙、陈连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婷卿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37800元,合计107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016元,由被告陈联伙、陈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鹰
审 判 员 林华杉
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