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李义仁,男。原告李新民,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俊,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中山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义仁、李新民诉被告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衡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仁、李新民委托代理人向俊、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加生、人财保衡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仁、李新民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义仁、李新民乘坐全辉驾驶的湘DA09**号客车由衡阳返回衡南县,15时40分左右行至G322线27km+400m地段时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振洋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U41**/赣CH5**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湘DA09**号车在人财保衡南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500000元,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李义仁、李新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141727元,被告同盛公司仅垫付了35484.43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财保衡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727元,由被告同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义仁、李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义仁、李新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同盛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同盛公司主体资格。3、人财保衡南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主体资格。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500000元。5、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李义仁、李新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医疗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医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义仁、李新民在衡阳市附二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情况。7、湖南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义仁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以及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后续医疗费用等。8、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李义仁、李新民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被告同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提供两原告的具体居住地址,也不能证明两原告收入来源城镇。对原告李义仁、李新民提供的证据1、2、3、4、5、6、7,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份证据加盖有居委会公章,与证据1中被告李新民的身份证信息相互印证,且被告李义仁为照看孙子李吉与儿子李新民一起居住在城镇,符合社会常情,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人财保衡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若法院认为可以并案审理,人财保衡南公司仅以每人每座500000元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人财保衡南公司已先行垫付了200000元给同盛公司;3,原告诉请过高,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名单,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生活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4、人财保衡南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用以证明同盛公司在人财保衡南公司投保了承运险,系保险合同相对人。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承运人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内容。3、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在本案事故中人财保衡南公司已经向同盛公司先行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对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李义仁、李新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这边同盛公司只垫付了李义仁医疗费34654.43元。对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同盛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2、同盛公司已经为李义仁垫付了医疗费34654.43元,为李新民垫付了医疗费3466.46元;3、同盛公司在人财保衡南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保衡南公司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承担。被告同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证明同盛公司为李义仁垫付了医疗费34654.43元,为李新民垫付了医疗费3466.46元。对被告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义仁、李新民、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邓显淼驾驶赣CU14**/赣C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祁东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322国道27km路段时与全辉驾驶的湘DA0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全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李义仁、李新民在内的其他25个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邓显淼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全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湘DA09**客车为被告同盛公司所有,同盛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为该车在人财保衡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人每座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义仁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34654.43元。原告李新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46.59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新民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需后期治疗费300元,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全休30天。2015年8月6日,原告李义仁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需要陪护一人时限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后续产生的手术费用由医院定。本案中原告李义仁的医疗费34654.43元,原告李新民的医疗费3466.49元,合计38120.92元,已全部由被告同盛公司从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0元理赔款中全额垫付,余款现已全部用于支付另外24个乘坐人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李义仁的损失有:1、医疗费34654.43元(已全部由人财保衡南公司支付),2、法医鉴定费830元,3、护理费18641元(35623元/年÷365天×1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5、残疾赔偿金39855元(26570元/年×5年×30%),6、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酌情考虑60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合计156760.4元,原告李义仁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李新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5503.19元(已由人财保衡南公司先行支付3466.46元),2、法医鉴定费400元,3、后续治疗费300元,4、误工费1927元(23441元/年÷365天×30天),以上合计813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驾驶员邓显淼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全辉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义仁、李新民乘坐被告同盛公司的湘DA09**客车返回衡南县柞市镇,双方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同盛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同盛公司在运送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同盛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李义仁、李新民作为乘坐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同盛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同盛公司与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两被告之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因乘坐客车遭受损失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在庭审时辨称不承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是因被告同盛公司未能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而起,根据两被告之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人财保衡南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民、李义仁各项损失164890.6元,减去已支付的38120.92元,尚需支付126769.68元。
二、驳回原告李义仁、李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明
审 判 员 谢树萍
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