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男,1946年5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明珍,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红,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然,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学,男,1947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敢,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克伟,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新明、段明珍、孙春红、孙世然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学、孙敢,原审第三人李克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明、段明珍、孙春红、孙世然的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上诉人陈兰学、孙敢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李新明、段明珍、孙春红、孙世然。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