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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48号

李新明、段明珍等与陈兰学、孙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新明,段明珍,孙春红,孙世然,陈兰学,孙敢,李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男,1946年5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明珍,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红,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然,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学,男,1947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敢,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克伟,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新明、段明珍、孙春红、孙世然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学、孙敢,原审第三人李克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明、段明珍、孙春红、孙世然的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上诉人陈兰学、孙敢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李新明、段明珍、孙春红、孙世然。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