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刑初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昆明驰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本田CRV越野车,伪造该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以8万元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叶某某,用于偿还个人所借高利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昆明驰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本田CRV越野车,之后,被告人伪造该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伪造其为该车所有人,于2015年8月20日用车作抵押向被害人叶某某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所借高利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云AC59**号车,所有人张清)、销售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吴某某)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包广良
审 判 员 溥喜燕
人民陪审员 卢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元 来源:百度搜索“”